各乡(镇)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岚县县级社会保险基金竞争性存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特此通知
岚县人民政府
2023年11月21日
岚县县级社会保险基金竞争性存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社会保险基金存放行为,建立健全科学规范、公正透明的社会保险基金存放管理机制,提高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财政部门和预算单位资金存放管理的指导意见》(财库【2017】76号)、《山西省财政厅省级财政专户资金竞争性存放管理暂行办法》(晋财库【2017】85号)、《山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省级社会保险基金竞争性存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晋财社【2017】187号)、《吕梁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市级社会保险基金竞争性存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吕财社【2019】12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岚县县级社会保险基金定期存款存放(以下简称存放)管理业务。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基金,是指岚县县级社会保险基金当年收支结余以及年末滚存结余中存放在县级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资金。
县级社会保险基金存放,是在确保社会保险基金运行安全的前提下,为有效提高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运用金融工具有效运作县级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岚县县级社会保险基金竞争存放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安全优先原则。社会保险基金存放应当以确保基金运行安全为前提,充分评估基金存放银行经营状况,并对单个银行存放额度实行总量控制,存放量的最高额度不超过上年度该银行存款额的10%,以防止出现基金安全风险事件。
(二)科学评估原则。综合考虑基金安全性、流动性、支持区域经济发展、基金收益等因素,科学设置基金存放银行评选指标,可优先考虑对岚县域经济贡献大的银行。
(三)公正透明原则。基金存放银行选择应公开、公平、公正,程序透明,结果透明,兼顾效率。
第四条县级社会保险基金存放管理操作工具为商业银行定期存款,定期存款期限根据基金险种的实际需求,控制在3-5年,存款期满后,县财政重新通过采购或招标方式确定社会保险基金存放银行。
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定期存款,是指县财政局将社会保险基金中部分结余资金按一定期限存放商业银行,到期后商业银行向岚县财政局(以下简称“县财政局”)归还本息。
第二章 定期存款操作
第五条本办法所指商业银行是指在岚县设有分支机构的国有控股商业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
第六条商业银行参与县级社会保险基金存放管理操作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开展经营活动,近3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财务稳健,主要监管指标符合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监管要求。
(三)内部管理机制健全,具有较强的风险控制能力,近3年内未发生金融风险及重大违约事件。
第七条县财政、人社、医保部门等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对社保基金的收支结余情况进行分析预测,县财政局及时发出商榷函,提出需要定期存款的余额和期限,并根据商榷结果具体制定社会保险基金存放管理操作计划。
第八条县级社会保险基金存放采取采购或招标方式。县财政局负责组织开展县级社会保险基金竞争性存放管理相关工作:
(一)明确参与商业银行。根据评估结果确定不同商业银行基金存放系数及额度。
(二)拟订参与商业银行评价指标体系。县财政局负责细化县级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综合指标体系。包括安全性、收益性、贡献度、服务性等4类一级指标,并设若干二级指标。综合指标体系应根据国家政策以及省级、市级有关规定的变化和管理要求及时进行调整。
(三)组织指标。县财政局按照规定程序负责组织县级社会保险基金竞争性存放管理招标工作,并按照综合得分情况确定中标银行数量,原则上中标银行数量不超过4个。
第九条县级社会保险基金存放管理商业银行定期存款利率,以操作当日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为基础,由商业银行在政策规定范围内参考市场利率定价自律机制,结合成本和风险因素自主确定。
第三章 定期存款资金划拨
第十条存款银行应按规定设立“岚县县级社会保险基金存放管理”账户,并备注所存放基金险种,用于核算存入。到期归还的县级社会保险基金定期存款,按不同险种分账核算。
第十一条存款资金由县财政局业务股室复核确认后,通知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存款手续,经县人社、财政部门批准,由县财政局国库股在7个工作日内将资金划拨至存款银行。存款银行收到划拨资金后,当日内向县财政局开具定期存款证明,定期存款证明应载明存款银行名称、账号、存款金额、利率以及期限等内容。
第十二条县财政局国库股在定期存款到期前三日内通知存款银行办理兑付资金额度,存款银行应于存款到期日足额汇划存款本息至县级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三条存款银行应按月向县财政局出具社会保险基金定期存款账户余额表,并进行对账。
第十四条县级社会保险基金定期存款,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不得扣划、冻结县财政局在银行的社会保险基金定期存款。
第十五条存款银行应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定期存款资金的管理,不得挪用,确保资金绝对安全,保证财政需要时能够及时足额支配使用。若存款银行未按规定对社会保险基金存放管理定期存款业务,造成社会保险基金出现风险或损失的,应承担相应赔偿及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县财政局可提前全部或部分支取定期存款,提前支取部分国家有关利率政策规定计付利息,未支取部分仍需按原协议规定的起息日、期限、中标利率、到期日还本付息。
第四章 管理监督与相关责任
第十七条县财政局负责对商业银行参与社会保险基金存
放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县财政局应与存款银行签订协议,全面、清晰界定双方权利和义务。定期对存款银行进行考核评估,如存款银行出现重大安全风险事件或经营状况恶化等影响资金存放安全隐患情况,县财政局可及时回收存放资金。
第十九条存款银行应向县财政局出具廉政承诺书,承诺不得向县财政局相关负责人员输送任何利益,承诺不得将资金存放与县财政局相关负责人员在本行亲属的业绩、收入挂钩。
第二十条本办法具体由县财政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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