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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强化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完善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市场监管机制,省局对《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经2023年11月27日第25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2月8日
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完善以信用监管为基础的新型市场监管机制,提高监管的科学化、精准化水平,提升市场监管部门风险监测预警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落实〈政府工作报告〉重点工作分工的意见》(国发〔2021〕6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实施意见》(晋政发〔2020〕9号)、《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推进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进一步提升监管效能的意见》(国市监信发〔2022〕6号)、《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通用型企业信用风险分类指标体系(第二版)〉及配套文件的通知》(市监信发〔2023〕96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包括各类法人企业、非法人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不包括农民专业合作社和个体工商户。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是指省市场监管局在依法归集涉企信息的基础上,依托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系统,按照本办法规定的企业信用风险分类标准,充分运用互联网、大数据等现代化技术对企业信用风险进行自动分类、数据共享,各级市场监管部门根据分类结果实施差异化监管的活动。
第三条 全省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实施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根据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结果,开展抽查检查、执法办案、监测预警等市场监管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遵循科学合理、客观公正、协同运用的原则。分类结果仅作为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配置监管资源,实施差异化监管措施和风险监测预警的内部依据,不作为对企业的信用评价,不向社会公开,对信用风险低的企业不免于抽查。
第五条 省市场监管局负责组织、指导、督查全省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工作,制定完善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的标准和差异化监管措施,实施企业信用风险等级分类、信息共享,负责建设、管理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系统。
各设区的市、示范区市场监管局按照“谁审批、谁负责,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工作,根据分类结果,结合实际情况,完善本地企业信用风险分类标准和差异化监管措施,并对所辖各县(市、区)市场监管局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督查。
各县(市、区)市场监管局负责具体实施本辖区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工作。
第六条 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以涉企信息归集、共享为基础,依托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西),与全省“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平台、山西省市场监管智能指挥平台等协同联动,提升事中事后监管效能。
第二章 企业信用风险分类
第七条 市场监管部门企业信用风险等级划分使用的数据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西)、“信用中国(山西)”网站、山西省市场监管智能指挥平台、全省市场监管业务系统等归集、共享的涉企信息,包括各政府部门的行政许可、缴纳税务社保状况、行政处罚、抽查检查、黑名单、失信被执行人、司法诉讼、信用修复、投诉举报、舆情评价等与企业信用风险相关的信息。对信息资源按照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需求重新规划、梳理、清洗、校核等,构建企业信用风险分类基础数据资源库。
第八条 企业信用风险分类坚持定量分析与定性判定相结合的原则,建立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指标体系,并结合日常监管经验、数据归集、行业分布、监管重点、司法协助等因素,对企业信用风险状况予以判定。
第九条 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指标体系由基础属性信息、经营状况信息、监管执法信息、关联关系信息、综合评价信息等主要维度组成,运用既往监管结果信息进行验证并确定指标体系及权重。根据各指标项的数值和风险的对应逻辑,将指标项属性划分为定性指标、正向指标、负向指标、适度指标和类别指标等5个类别。企业信用风险分类指标及权重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条 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系统基于企业信用风险分类基础数据资源库,按照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指标体系,对企业仍在影响期内的信息数据分析后,自动对企业进行评分。根据不同的得分区间,结合定性判定规则,将企业按信用风险等级由低到高划分为A(信用风险低)、B(信用风险一般)、C(信用风险较高)、D(信用风险高)四类,实现对企业信用风险状况的自动分类、动态更新、实时共享。
具体企业信用风险分类指标划分、信用风险评价方法和程序等执行《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通用型企业信用风险分类指标体系(第二版)〉及配套文件的通知》(市监信发〔2023〕96号)及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下列信息,不作为企业信用风险等级划分的依据:
(一)超出法定公示期间不再公示的信息;
(二)被撤销或被确认违法的行政行为信息;
(三)发生变更的行政行为,其中变更前的信息;
(四)部分撤销的行政行为,其中撤销部分的信息;
(五)其他影响分类的信息被相关机构认定为误判、错误、笔误等与真实情况有偏差的;
(六)其他依法依规不作为分类依据的信息。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判定为A类企业:
(一)成立不满一年的;
(二)过去一年内存在行政处罚、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名单(黑名单)、严重违法企业名单、股权冻结、纳税非正常户、提供虚假材料、违反告知承诺制等不良信息的;
(三)上一次判定为C类或D类企业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接判定为信用风险较高(C类)或信用风险高(D类)企业:
(一)当前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三年内列入次数超过两次的,直接判定为C类;
(二)企业破产重组或清算的,直接判定为C类;
(三)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且近一年未年报的,直接判定为D类;
(四)当前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黑名单)、失信被执行人、纳税非正常户的,直接判定为D类;
(五)法定代表人为虚假登记责任人、失信被执行人、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黑名单)的,直接判定为D类;
(六)社会高度关注企业或短期内异常增长行业,根据情况直接判定为C类或D类;
(七)法律、法规、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应该判定为C类或D类的。
第十四条 食品、药品、特种设备等重点领域监管机构可以结合本领域特点,参考本办法构建专项信用风险分类模型或指标体系,按照“通用+专业”模式,针对不同信用风险类别的企业,采取差异化监管措施,推进重点监管领域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工作。市场监管系统其他专业领域也可以参考本办法构建本领域的专项信用风险分类模型或指标体系。
第十五条 鼓励各市、县(市、区)市场监管部门结合本地产业结构和监管实际情况,选定地方特色产业,构建本地特色产业风险分类管理指标体系和相应办法,探索完善风险处置、跟踪和反馈机制,服务本地监管创新和政府决策。
第三章 信用风险分类监管措施
第十六条 省市场监管局通过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系统将企业信用分类结果进行共享,供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实施差异化监管措施时进行参考。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按照属地管辖原则,通过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系统获取本行政区域内企业的信用风险分类结果。因依法履职需要查询或获取超出本行政区域企业信用风险分类情况的,应当经省市场监管局同意。
第十七条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根据监管职责的需要,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监督抽验等日常管理工作中应积极查询、应用本行政区域内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结果信息。建立健全与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相适应的监管机制,采取差异化监管措施,将“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重点监管等与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结果有机结合,提升监管精准化、智能化水平,提高监管效能
第十八条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根据自身职责,可以对A类企业优化以下监管措施:
(一)实行常规监管,除投诉举报、大数据监测、专项整治、案件线索转办交办等情形外,不主动实施现场行政检查;
(二)在市场监管部门行政许可工作中,依法享受相关便利化措施;
(三)适当降低“双随机、一公开”抽查比例和频次,对于被随机抽中的企业可采取书面检查、网络监测等非现场检查措施;
(四)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九条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根据自身职责,可以对B类企业实施以下监管措施:
(一)实行常规监管,保持常态化监管频率,定期进行大数据监测预警;
(二)“双随机、一公开”抽查,按照正常比例和频次进行抽取,对于被随机抽中的企业实行现场检查;
(三)监管中发现企业存在违法行为,依法查处后进行后续关注,企业逾期不改正违法行为或者履行相关责任的,由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系统扣除相应分数后重新分类;
(四)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条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根据自身职责,对C类企业强化以下监管措施:
(一)实行重点监管,提高监管频率,列为重点关注对象,定期或不定期进行大数据监测预警;
(二)在市场监管部门行政许可工作中,依法进行重点审查;
(三)适当提高“双随机、一公开”抽查比例和频次,对于被随机抽中的企业实行现场检查;
(四)开展专项整治时列入该领域重点关注对象;
(五)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一条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根据自身职责,对D类企业强化以下监管措施:
(一)实行严格监管,有针对性地大幅提高监管频率,列为重点监测预警对象,定期或不定期开展大数据监测,增加监测次数;
(二)在市场监管部门行政许可工作中,依法进行重点审查;
(三)大幅提高“双随机、一公开”抽查比例和频次,对于被随机抽中的企业严格实行现场检查等全方位检查措施;
(四)开展专项整治时列为该领域重点整治对象;
(五)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二条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对C类企业和D类企业实施信用风险差异化监管措施的,应当与企业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不得超越法定的许可条件、处罚种类和幅度,并告知实施的依据和理由。
第二十三条 推动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与“智慧监管”“互联网+监管”数据互通、分析联动,加强对企业信用信息和信用风险分类结果的分析应用,强化对C类企业和D类企业的分析预警,提高信用监管靶向性、针对性。
第二十四条 依据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结果与企业违法违规风险之间的正相关原理,实行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与企业违法违规风险分析联动,加强企业违法违规的风险监测、分析预警、风险处置和跟踪反馈工作,提升信用监管科学性。
第二十五条 推动发挥行业协会、新闻媒体、互联网平台、信用服务机构等第三方机构和信用管理领域专家学者的作用,支持鼓励其参与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推进社会共治。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信用风险分类管理过程中,利用工作之便篡改、虚构、删除、泄露相关信息,情节严重或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以营利为目的非法批量获取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数据信息,对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系统运行产生不良影响的,或非法篡改、虚构、删除、泄露相关信息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信用分类监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市场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2021年10月22日印发的《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办法(试行)》(晋市监发〔2021〕23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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