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苏XX,性别:男,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被申请人: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邸连珍,职务:局长。
申请人苏XX对被申请人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签收的挂号信XB21313660XXX不予答复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于2025年1月16日受理。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超过法定期限办结举报案件行为违法。2.依法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书面告知处理结果。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7月X日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一份标题为投诉举报函的投诉举报材料,挂号信单号为(XB21313660XXX)。后经邮政系统网查询得知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X日签收送达,然被申请人至申请人提起复议时仍未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
被申请人称:2024年8月X日15时30分,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界河口市场监管所执法人员杨XX、邸XX对岚县XX杂粮加工厂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情况如下:1.岚县XX杂粮加工厂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均在有效期内;2.索证索票健全;3.岚县XX杂粮加工厂包材库发现“XX康”牌石磨莜麦粉包装袋200个,该包装袋上产品类别写有石磨莜麦粉。
根据以上事实,被申请人作出:1.岚县XX杂粮加工厂对流通到市场的包装袋上产品类别写有石磨莜麦粉的产品进行召回,对该款包装袋进行重新制作;被申请人对包材库发现的200个“XX康”牌石磨莜麦粉包装袋进行扣押;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按照山西省市场监管部门轻微违法不予处罚事项目录(2023版)第23条规定,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的,主动改正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不予立案。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苏XX于2024年7月15日在“抖音”平台XX康旗舰店购买岚县XX杂粮加工厂生产的“石磨莜面粉”1份,认为存在虚假标注产品类别的情形,于7月X日向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了一份投诉举报函,要求其受理并于办结后书面邮寄告知处理结果,同时还提出责令被投诉人退款并赔偿等。2024年8月X日被申请人到现场检查后,于2025年2月X日通过邮寄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投诉举报单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接到投诉后,于2024 年8月X日对岚县XX杂粮加工厂进行现场检查,发现“XX康”牌石磨莜面粉包装袋上产品类别错误,被申请人于 2024年8月X日作出岚市监责改〔2024〕80X-X 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岚县XX杂粮加工厂于2024年8月27日前改正,未改正前不得生产销售该石磨莜面粉。目前,岚县XX杂粮加工厂已重新制作包装袋。
被申请人在接到投诉后立即对企业进行现场检查,对存在瑕疵的包装责令企业进行整改,已依法履行了查处的法定职责,但未依法及时告知申请人,而是在复议期间通过邮寄方式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一、驳回申请人第一项行政复议请求。
二、确认被申请人未告知的行政行为违法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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