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X,性别:男,住所: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
被申请人: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邸连珍,职务:局长。
申请人张X对被申请人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11月X日在12315平台的回复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于2025年1月6日受理。
申请人请求:1.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X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2.要求被申请人就申请人举报的违法事实是否成立向申请人作出详细答复。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未充分履行调查职责,未能充分回应申请人的举报内容。仅根据经营部提供的材料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调查不充分、处理不严谨,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二、被申请人在答复中仅告知不予立案的结论,未对申请人举报的违法事实是否成立、具体原因和依据进行详细和充分的说明,违反了行政机关应当履行的告知义务,剥夺了申请人的知情权。
三、申请人举报的违法事实直接关系到其身体安全和健康隐患,以及因此造成的财产损失。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决定,未能有效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也未能有效维护市场秩序和食品安全。
四、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应当遵循公正、高效的原则,做到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另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举报人出
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产品,被申请人应当依照本法对被举报人作出行政处罚,被申请人至今未履职将此案件立案查处,涉嫌程序违法。
五、申请人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
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2024年9月X日15时30分,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东村市场监管所执法人员杜XX、程XX对岚县XX食品厂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情况如下:1.岚县XX食品厂营业执照、食品小作坊许可证均在有效期内;2.岚县XX食品厂取得的不是生产许可证;3.从业人员健康证在有效期内:4.莜面鱼鱼包装标签内容不规范。
根据以上事实,被申请人作出:1.岚县XX食品厂对莜面鱼鱼包装标签内容进行重新制作,在新标签未制作好之前不得生产、售卖:2.该食品厂在规定时间内已经将标签进行更改;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按照山西省市场监管部门轻微违法不予处罚事项目录(2023版)第23条规定,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的,主动改正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
另外,自平台开通以来,申请人投诉2315次,举报3778次,可见申请人不是以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故申请人的诉求被申请人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张X于2024年8月X日购买岚县XX食品厂莜面饸烙5袋,认为该食品违反《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在12315平台进行举报。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9月X日立案调查后,于11月19日回复不予支持申请人诉求。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投诉举报单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接到举报后,于9月X日对岚县XX食品厂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厂营业执照和小作坊许可证均在有效期内;且岚县XX食品厂取得的是小作坊许可证而非申请人投诉中所称的生产许可证;从业人员健康证在有效期内;莜面鱼鱼标签内容不规范。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X日作出岚市监责改﹝2024﹞9XX-X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岚县XX食品厂于2024年10月X日前对莜面鱼鱼包装标签重新制作,未改正前不得生产售卖。岚县XX食品厂已重新制作标签,故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以及山西省市场监管部门轻微违法不予处罚事项目录(2023版)第23条规定,对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的,主动改正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
被申请人在接到投诉后立即对企业进行现场检查,对企业持有有效期内的小作坊许可证事实认定清楚,对存在瑕疵的标签责令企业进行整改,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在岚县XX食品厂依法整改后,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的不予处罚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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