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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岚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岚政行复决字〔2024〕24号)
    来源: 岚县司法局  发布时间: 2025-03-10 16:31


    申请人:岚县XX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岚县滨河小区。

    法定代表人:马XX

    被申请人: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利民,职务:局长。

    申请人岚县XX物业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202410X作出的岚住建罚字(2024)第X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2024年11月19日予以受理。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岚住建罚字(2024)第X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执法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以申请人从2018年1月1日开始,未经其授权,对申请人服务的X小区A、B区小高层,XX财富广场内安置房住户收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888703元。依据建设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37条作出限申请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15日内将收缴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888703元交入岚县城乡建设服务中心的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账户。罚款1777406万元上缴国库,逾期加收滞纳金。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确认申请人收取住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888703元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相差17-18万元。部分住户从X镇领取了房屋清算单,未到物业公司办理入住手续,物业公司未能及时收缴维修基金上缴房管局,对于收取的实际数额应当核减为宜。因为部分住户三天两头去政府上访,政府分管领导多次与开发商和物业公司协调,要求尽快完善附属设施。附属设施是开发商应尽的义务,但当时开发商财政困难,资金严重不足,开发商要求物业公司代替完善附属设施,待开发商全部完工后将资金拨付给物业公司,以便物业公司上缴县房管局。物业公司挪用部分维修基金为业主搭建了车棚,安装了监控,修了门房,安装了门镜器。在特殊情况下,被迫物业公司为住户办了事。申请人认为原裁定事实不清,违反实际情况,适用法律偏差。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一、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按照“听民意办实事”——整治物业服务不履约不到位、侵占业主利益等问题和建立完善物业企业退出机制专项行动(以下简称“专项行动”)要求,被申请人依据《山西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晋政办发【2023】94号文件精神,对全县范围内商品房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进行专项检查,发现申请人对其服务小区内安置房屋收缴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缴后并未及时交入维修资金专户,被申请人分别于2024年7月X日、8月X日两次向申请人下达《关于上交安置房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但申请人一直未予缴纳,2024年8月15日-16日,被申请人组织工作人员,对其服务小区安置房屋住户进行是否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进行了入户调查。

    经调查,申请人在安置房屋住户办理入住手续时,已收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截止2024年10月X日,该物业公司共收缴安置房屋维修资金191户,涉及金额1164299.40元,2021年已交入专户275596.40元,剩余 148套,888703元分文未交。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X日作出岚住建罚字(2024)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法定程序送达申请人。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结合被申请人调查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章之规定严格履行了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听证、决定、告知、送达等程序性规定。依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实体处罚。

    三、申请人已实际部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被申请人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后,申请人于2024年10月X日交入专户维修资金19套,100458.40元;11月X日交入专户维修资金101套,601438.20元;剩余28套,涉及金额189469.60元,企业提出异议,经调查重新核定后,剩余未缴纳金额27套,181594元;经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确认后,12月X日交入维修资金专户金额181594元。三次累计交入安置房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883490.60元。至此,岚县XX物业有限公司未经授权收缴其物业服务区域内安置房屋维修资金全部交入维修资金专户内。但其自收缴维修资金之日起至交清之日,所产生的孳息尚未交入专户。故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认定的追缴数额异议应予驳回,其使用维修基金理由、程序不合法。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在对岚县范围内商品房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进行专项检查中,发现申请人未经授权对其服务的X小区A、B区小高层,XX财富广场内安置房住户收缴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后并未及时交入维修资金专户,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X日、8月X日两次书面催告后,申请人未予缴纳,故于2024年10月X日作出岚住建(2024)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申请人将已收取的888703元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含自收取之日起产生的银行同期利息一并交入维修资金专户,罚款1777406元。

    被申请人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后,申请人认为收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数额与实际严重不符,且挪用部分资金时为了解决当时住户上访要求解决的本应由开发商完善的附属设施问题,故于11月13日向岚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岚住建(2024)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申请限期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复议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经调查重新核定后确定申请人提出异议的X-1-904房屋未交付,申请人自处罚决定书下达后累计交入维修资金专户883490.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岚住建(2024)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提供付款凭证4份。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异议未交付的房屋X-1-904,经与业主核实后,确认该房屋未交付,也未缴纳维修资金。故被申请人认为物业收取资金未交入金额与当时处罚决定认定挪用金额存在差异,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罚决定时对挪用金额的事实认定不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意见(晋政发【2022】17 号)、山西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山西省重大行政处罚较大数额(较大价值)备案标准》的通知(晋司发【2024】61 号)之规定,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告知时并未依法告知其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存在程序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一、撤销被申请人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作出的岚住建罚字(2024)第X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的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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