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程XX,性别:男,住所:山西省吕梁市岚县。
被申请人:岚县自然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冯渊,职务:局长。
申请人程XX对被申请人岚县自然资源局作出的编号为2024年第0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于2024年10月31日受理。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2024年第0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存在擅自修建住宅楼的违法事实错误。2007年原县XX正值国有企业经济体制改革时期,为了解决企业职工养老问题企业公开拍卖房地产,同年1月份,程XX以60万元价格竞得原县XX房地产一处,原县文化局作为县XX的行政主管部门,与程XX签署《房地产买卖契约》,原县文化局承诺为竞得人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但后期因多种原因未完善相关拍卖手续,十几年来一直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此次拍卖由当时分管文化工作的县委领导主抓,纪检、宣传、国土、房管等部门参与,原县文化局牵头,拍卖实施过程中,原县国土局出具了拟拍卖位置图。
程XX竞拍得到的土地与自己的宅基地相邻,有权在宅基地和该宗土地上修建和翻修房屋,申请人作为程XX儿子在得到父亲的委托可以修建房屋。被申请人则认定申请人是在旧X剧院内有建设行为,旧X剧院原主管单位是县宣传部,旧X剧院与旧XX院是两个不同的地方,显然被申请人认定的违法地点和违法主体存在错误。
二、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违反了一事不
再罚的法律规定。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在现场执法时未出示执法资格证件,且现场执法人员与作出调查案卷材料的人员不是同一人,不具备执法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
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
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
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规定,
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行政
处罚决定。被申请人违反程序和法律规定,在2023年6月X
日作出编号为2023年第0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申
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岚县人民政府于2023年9月X日作出
岚政行复决字﹝2023﹞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认定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但是被申请人又于2024年3月X日再次立案,2024年8月X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被申请人据以处罚罚款的依据存在严重错误。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书时依据2023年2月被申请人委托的山西X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评估报告中明确载明报告的使用的有效时间为一年,超过一年需要重新进行评估。
被申请人委托山西X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建设工程造价时并未通知申请人,未征求申请人的意见,
委托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案涉房屋是在2021年6月开始动工,2022年4月主体竣工。然而山西X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中则显示“估价对象所在宗地外基础设施状况达到七通....”,“估价对象建成于2018年.....”。事实上,案涉房屋的实际工程造价远远低于山西X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按照商品房作出的工程造价,且案涉房屋并未有通气,更不是2018年建成,所以,被申请人处罚依据错误。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程XX违反规划工程许可建私房的违法事实清楚,申请人在2021年6月未经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擅自在岚县X路旧XX院内修建一栋七层半私房,建筑面积为2027.08平方米,该事实有现场勘察及调查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申请人对其违反规划工程许可的行为也承认在卷。
二、被申请人的处罚行为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的处罚过程中,依法进行了立案、勘察、调查询问、拍照、处罚告知并送达,接受并审核异议申辩,最后经审批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遵循法律的规定进行。
三、对申请人的处罚得当。申请人在接到停工通知书后仍继续施工,且该建筑已经建至7层半,因此,对未经规划工程许可的建筑被申请人依照《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进行处罚。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程XX于2021年6月未经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擅自在岚县向阳路旧XX院内修建私房,被申请人岚县自然资源局于2023年6月X日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23年第00X号)。之后,申请人向岚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岚县人民政府决定确认违法不予撤销。被申请人在向岚县人民法院申请非诉强制执行时,岚县人民法院以该处罚决定被岚县人民政府确认违法裁定不予执行。被申请人再次立案,于2024年8月X日作出编号为2024年第0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关于申请人违法主体的认定,申请人提供了其父亲程XX签署的两份授权委托书,2020年4月X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申请人持其身份证原件和户口簿原件办理原晋XX不动产的有关事宜;2021年2月X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载明委托申请人持其身份证原件和户口簿原件办理原晋XX的建房事宜及相关事宜。在被申请人另案提供的案卷中可以看出,申请人在案件调查、告知、听证中均是以违法建设当事人身份出现,且在其陈述、申辩中并未否定其违法建设主体的身份,而其父亲程XX在另案听证中仅以听证参与人身份出现,由此可见申请人及其父亲在被申请人认定建筑责任人方面并无争议,因此被申请人将其认定为违法主体并无不当。
本案中,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了两个同样的行政处罚,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则。经核查,因程XX未经规划批准擅自建设住宅楼的行为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X日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23年第00X号),又于2024年8月X日对申请人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年第00X号)。针对同一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作出了两个处罚决定,而原处罚决定在被复议机关确认违法而未被撤销的情况下,依然是作为有效的行政行为而存在,对行政机关、相对人、其他利害关系人以及其他国家机关仍具有约束力,可以作为处罚的依据。据此,被申请人2024年的处罚决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024年第0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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