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XX,性别:男,住所:山西省吕梁市岚县。
被申请人:岚县上明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梁杰珍,职务:乡长。
第三人:刘XX,性别:男,住所:山西省吕梁市岚县。
申请人刘XX对被申请人岚县上明乡人民政府于2024年8月14日作出的上政发〔2024〕X号《关于X村第三人刘XX与申请人刘XX小流域四至范围争议处理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10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因第三人刘XX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机关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上政发〔2024〕X号《关于X村第三人刘XX与申请人刘XX小流域四至范围争议处理决定书》。
申请人称:1994年8月,申请人花费230元从上明乡X村委处购买了小流域一处,当时申请人和该村委会签订了四份《小流域出卖契约》,其中两份标明四至为:东至X掌,西至X门,南至北X举地畔,北崖,其中耕地1.3亩,总面积35亩。另外两份标明四至为:东至X地畔,北至X地畔崖,西至X门,南至背斗举兰X、玉X、X珍、虎X地头。关于上述35亩土地,申请人办理了《农业用地使用证》一份,明确记载用地总面积为35亩。
1994年9月1日,第三人花费70元从上明乡郝家山村
委处也购买了小流域一处。行政裁决时,第三人举证《小流域出卖契约》原件一份,载明四至为:东至背斗举马X地畔,西至X树地人家舍地畔,南至X沟田路畔,北至X口粮地畔,总面积20亩。
2018年,因山西静兴高速修路,涉及上明乡x村委地界,第三人开始对申请人的小流域权属主张权利,双方发生争议。
2019年,因林地改革,上明乡X村委哄骗申请人称需要给申请人办理林权证,村委成员从申请人处收走三份《小流域出卖契约》,仅给申请人留下了一份契约原件,四至内容为:东至X掌,西至X门,南至北X举地畔,北崖。
自此,申请人和第三人的土地四至含混不清。
2024年8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上政发〔2024〕X号争议处理决定书一份,处理决定为:争议X沟(后沟)小流域的使用权属于第三人刘XX,与申请人刘XX无关。申请人认为本次土地裁决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应予以撤销,理由如下:
一、行政裁决的证据不足,对证据认定错误。
1.行政裁决对申请人及第三人的《小流域出卖契约》真实性认定错误。申请人的契约真实,而第三人的契约系虚假伪造。
首先,从形式上来说,申请人的《小流域出卖契约》加盖有三个印章,而第三人的契约仅加盖有两个印章。按照20世纪八九十年代的政策规定,四荒地承包和小流域治理涉及村委会、政府、水利水保部门、林业部门、农经部门等。当时,该村委会同一天进行拍卖,每户加盖的公章应当一致,而申请人的公章和第三人的公章不一致。
另外,申请人从94年至今一直妥善保存该契约,但依然无法避免的发生了契约氧化风化,而第三人的契约完好如新,内容非常完整。申请人在村里多次听到第三人近期伪造契约的事实陈述。由此,申请人认为第三人的协议系伪造的。协议的真实性应通过专业检定机构鉴定形成年限,而不应该通过参会人员肉眼观察草率认定。
其次,从内容上说,经查询岚县林业局、岚县水利局、被申请人及上明乡郝家山村委处的档案,申请人的四至内容统一一致,而第三人的四至种类多样,相互矛盾。
2.村委干部刘X珍和刘XX电话录音和书面证明均不真实,系故意伪造。
首先,两份证据内容相互矛盾。时任村委干部刘X珍和刘XX书面证明,内容为:四荒地拍卖合同证明,第三人不慎将1994年四荒地拍卖合同丢失,现将给予补办的合同为地名X沟,四至为北面X背头举地畔,东背头举地畔,东南X地畔,南X沟X墓地,西原X斗举地畔,西北和平树地(不包括X树地)。
其提交的时任村委干部刘X珍的录音:“明显是第三人的沟子”;刘XX的录音“地的背面是光平的,地的西南面是第三人的”。该两份证据含混不清,相互矛盾。
其次,两位所谓的时任干部,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亲属
关系。其所提交的录音证据和书面证据均属于稳定性弱、变动较大的证据类型。该两位基于亲属关系,帮助第三人所作的证据不具备真实性,证明力度小。
3.并不存在X村航拍图识别这一证据。
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前,曾向被申请人申请阅卷,查阅案卷时并未发现X村航拍图这一证据,反而查看到其余两份证据,其一为:上明乡上X村的文书一份,内容为第三人主张争议土地的权属没有依据;另一份证据为上明乡的决定书一份,内容依然为第三人主张争议土地的权属没有依据。但是被申请人拒绝申请人复制两份证据,并告知申请人两份证据仅是内部文件,禁止申请人拍照或者复制。
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裁决,未经过法定质证程序。
被申请人作出本次行政裁决前,召开了一次会议,会议并未要求申请人和第三人参会,未充分听取二人的意见,二人未能依法对案涉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未经合法举证质证,作出该决定书属于严重程序违法,应予以纠正。
三、被申请人未能充分调查取证,未能查明本案土地争议的真实事实。
申请人收到该决定书后,为充分还原真相,申请人向小流域拍卖治理、四荒地承包的国家机关调取相关证据,具体如下:
1.申请人向岚县水利局调取到《岚县上明乡镇各村拍卖四荒及分包治理小流域统计表》三份,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小流域土地为35亩,第三人的土地为20亩。
2.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档案室调取到2019年X村(组)林改涉及的林地状况一览表。
其中申请人刘XX的林地有《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四至为:东至X掌、西至X门、南至X畔、北至崖。第三人的林地无证,四至为东至路畔、南至X掌、西至退耕地畔,北至X地畔。
该证据能够清楚的显示申请人的小流域土地(林地)在X沟路东边,而第三人的土地在X沟路西,二者的土地以路畔为边界线,东西划分非常清楚。
3.申请人了解到第三人已经获得多笔赔偿款,其中主要包括三部分:树木补偿、林地补偿、承包耕地补偿。
关于本案中申请人和第三人争议的土地尚未权属明晰,
案涉土地项下的林木权属也尚未明晰,而申请人了解到,第三人已经领取该部分土地项下的林木补偿款,数额约为35万元。第三人领取了自己真实地块项下的土地补偿款以后,又主张和申请人之间存在土地权属争议,然后伪造证据,修改土地四至,企图占有申请人的土地和补偿款项。
四、基于上述事实和证据,申请人提出请求如下:
1.鉴定契约真实性,鉴定其形成时间和公章的真实性。
2.勘测核实两人土地流域面积。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村集体购买的小流域土地亩数不同,申请人亩数为35亩,被申请人的土地为20亩,该数字与两位申请人的《小流域出卖契约》、申请人的土地证书、被申请人档案统计及村委会的调查亩数均一致。申请人请求在本次行政复议程序中,能够让相关机关对争议地块及两位当事人的小流域土地进行勘测。
3.查询被申请人已经获得的赔偿款及涉及的地块。
因第三人已经按照自己的真实土地领取补偿款,申请人恳请贵单位向被申请人、岚县静兴高速公路协调办公室及相关银行调取第三人已经获得的补偿款及相关土地依据,以此明确第三人的原真实地块及四至。
申请人希望通过本次行政复议,能明确案涉争议的背X举土地的权属主体为申请人,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上政发﹝2024﹞X号争议处理决定书,并对本案中可能存在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依法处分。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申请人与第三人争议土地四至范围清楚,权属明确。根据申请人与第三人提供的小流域出卖契约以及航拍图,可以明显地看出争议地块西面部分在第三人的小流域范围内,虽然二人的四至范围内均出现了“背X举”,但是申请人西至背X举畔,只是出现了“背X举”这个名称,小流域中间的地块并不属于申请人以及第三人,因此申请人的小流域西面不可能跨越到地的另一边。申请人与第三人争议土地四至范围清楚,权属明确,争议小流域属于第三人的小流域。
二、处理决定书作出所依据的证据均是真实的,不存在
虚假,依法应予采纳。
1.小流域出卖契约。申请人与第三人提交的契约经审查,均有原件且原件均盖有岚县上明乡农经办、上明乡X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和时任干部刘XX本人的签名及个人印章,是真实有效的。
2.X村航拍图识别。航拍图能最直观地反映出二人争议地块的真实情况,是最客观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为可采信的证据。
3.时任村干部刘X珍和刘XX电话录音。
4.时任村干部刘X珍和刘XX书面证明。时任干部刘X珍和刘XX对争议地块以及当时契约签订情况都比较了解,二人电话录音以及书面证明具有很高的采信度。故申请人认为上述证据不应作为该份处理决定书作出的依据,只是其口头陈述,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三、处理决定书作出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作出上述处理决定书时,多次组织相关人员研究探讨,并在作出前召开会议,相关参会人员对处理决定书涉及的相关证据均进行了审核,并各自发表了意见,程序并不违法。
四、申请人提出要求鉴定契约真实性、勘测核实刘光平与刘虎生两人小流域面积以及查询刘虎生获得的赔偿款数额的请求依法应不予支持。
刘光平与刘虎生均有契约原件,均盖有岚县上明乡农经
办、上明乡郝家山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和时任干部刘存珍本人的签名及个人印章,是真实有效的,不需要鉴定;争议地块通过航拍图可以真实客观地反映出来,不需要另行勘查核实;刘虎生获得的赔偿款数额与本处理决定书作出不存在关联性,该请求依法应不予支持。
第三人称:申请人所述第三人的小流域出卖契约系虚假伪造应不予认可,该争议地块系第三人于1994年8月花费70元向上明乡郝家山村委购买,双方签署了《小流域出卖契约》,契约中四至分明,地块明确,且该契约由上明乡郝家山村委时任支书刘存珍承办,并有上明乡水利水保站长为中间人见证下签署,签证机关为:上明乡农经站,并加盖有上明乡郝家山村村民委员会及岚县上明乡农机站公章,予以佐证,且第三人所购买的小流域土地面积航拍图上都有标明,从而认定该契约的真实性,申请人提出第三人的契约系虚假仿造,需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提供证据并加以证明第三人契约确系虚假伪造,而不应该是在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就主观臆断否认第三人契约的真实性。
第三人在申请书中第二部分第二项中所述村委干部刘存珍和刘亮太电话录音和书面证明均不真实,均系故意伪造,第三人也不予认可,录音及书面证明均系真实有效,并无故意伪造,均经得起有关单位的认定。
申请人申请书中所述上明乡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决定,未经过法定质证程序,在作出该决定书前,召开了一次会议,但并未通知申请人与第三人参加与事实严重不符,实际上参会时,两人均到过会场,第三人还将争议小流域有关材料交给乡长梁杰珍,并依法作出决定书,故岚县上明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
2024年8月14日,岚县上明乡人民政府作出上政发﹝2024﹞105号《关于阳寨村刘虎生与刘光平小流域四至范围争议处理决定书》,决定争议满泉沟(后沟)小流域的使用权属于刘虎生,与刘光平无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上政发﹝2024﹞105号争议处理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可以由乡级人民政府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进一步明确,农村土地承包
经营权争议案件不作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处理。根据上述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先行裁决处理的事项。本案中,刘光平认为满泉沟(后沟)小流域的土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应为自己所享有,但最终却被确权登记在刘虎生名下。该争议内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章规定土地承包中的四荒土地承包,该法第四章第五十五条明确了争议解决路径,因此本案中被申请人不应作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且土地承包经营权从签订承包合同生效,而土地使用权是登记生效,行为不同,生效要件不同。《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中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指宅基地或非农建设用地,并不包括对农用地的承包经营权。故被申请人作出处理决定,超越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上政发﹝2024﹞105号《关于阳寨村刘虎生与刘光平小流域四至范围争议处理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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