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X,性别:男,住所:山西省吕梁市岚县。
被申请人:山西省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法定代表人:高凌,职务:大队长
申请人陈X对被申请人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4年9月20日作出的编号14112736002302XX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2024年9月29日受理。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14112736002302XX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决定。
申请人称:2024年9月20日21时45分左右,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晋JLA2XX的机动车在新建路育红中学附近正常驾驶,这时在前车右侧前方出现两名交警,待申请人车辆开到其面前时示意申请人将车停下,用酒精测试仪测试,但没吹出来,随后该名交警拒绝听取任何解释直接将申请人带回队里开具了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申请人认为本次执法人员并没有正式民警带队,只有两名协警,存在执法人员对违法事实认定错误。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陈X饮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依法查明:2024年9月20日21时50分许,申请人驾驶晋JLA2XX号小型汽车行驶至县城新建路处时,因饮酒驾驶机动车被执勤交警查获,申请人被依法传唤到被申请人办案区接受调查,申请人认可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事实,且对被申请人出具的酒精检测结果没有异议。前述事实有申请人询问笔录、酒精检测结果、执法记录仪视频、办案区询问影像图片、行政强制措施(编号为14112736002302XX)、民警执勤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正确。被申请人在现场执勤期间发现申请人饮酒驾驶机动车,并依法传唤申请人到办案区接受询问调查,依法调查后出具了编号为14112736002302XX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即扣留驾驶证。从申请人被查获酒驾后,被申请人只对申请人采取了行政强制措施并未作出行政处罚,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一种行政强制措施,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驾驶人的驾驶证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扣留驾驶人的机动车驾驶证,公安机关交警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被申请人的执法程序并未结束,按照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将在后续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接受处理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关于申请人提出“本次执法人员并没有正式民警带队,只有两名协警,存在执法人员对违法事实认定错误”的说法不成立。根据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安排部署,当晚,由民警刘XX、苏XX带队在城区开展酒醉驾查处集中统一行动。对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时,民警刘XX、苏XX在现场带队查处。在办案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时,民警刘XX在现场。在酒精测试结果单和强制措施凭证上,被申请人均当场做了无异议签名。因此,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强制措施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2024 年 9 月 20 日 21 时 45 分许,申请人驾驶晋JLA2XX机动车在新建路育红中学附近,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查获,之后被传唤到被申请人办案区进行酒精呼气复核并接受询问调查,依法调查后被申请人出具了编号为141127360023020XX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公安行政案件卷宗
本机关认为:首先,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第一次初检后根据检测情况将其带至办案区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复核,酒精呼气式检测结果单显示测试结果为20 mg/100ml,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有被测试人即申请人对结果无异议的签字确认,故对申请人所称未吹出来的情况不予认可。其次,申请人认为现场执法人员均为辅警,并不享有执法资格,经调查阅卷,被申请人在将申请人传唤至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办案区开展工作时有两名正式民警,故执法主体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决定:
维持山西省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14112736002302XX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临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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