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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岚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岚政行复决字〔2024〕14号)
    来源: 岚县司法局  发布时间: 2025-03-10 16:24


    申请人:XX,性别:男,住所:山西省吕梁市岚县。

    被申请人:岚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白智平,职务:局长。

    申请人XX对被申请人岚县公安局于202477作出的吕公岚行罚决字〔20240004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473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吕公岚行罚决字〔20240004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决定不予处罚或者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罚。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一直遵循逐级上访规定,不存在越级上访的违法行为。

    申请人与刘X元、刘X拴上访过程中,最初系向镇政府递交材料,反映XX小组村干部刘XX等人的违法违纪问题,然后向县信访局和县纪检委递交材料,递交三个月后一直没有答复,申请人等三人前往吕梁市信访局和吕梁市纪检委递交材料,之后又等了将近三个月还是没有任何答复,申请人等三人前往山西省信访局递交材料,之后又等三个月仍然没有答复,申请人等三人不得已才前往国家信访局递交上访材料。

    根据《国家信访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信访事项受理办法程序引导来访人依法逐级走访的办法》(国信发[2014]4号)第四条规定:“…对跨越本级和上一级机关提出的来访事项上级机关不予受理”。因此,如果申请人等人存在越级上访行为的话,相关部门就不可能接收材料,整个上访过程中,申请人等人一直是按照信访事项的级别逐级向相应单位提出,并不存在越级上访的违法行为。

    二、申请人整个上访过程中,并没有争吵、撕扯等过激行为,也没有扰乱相关单位的正常办公秩序。

    申请人等三人在整个上访信访过程中,一直遵守信访规定,依规有序上访,理性表达诉求,没有采取辱骂、恐吓信访工作人员等过激行为,也没有聚众闹事,更没有干扰和妨碍信访机关的正常办公秩序。

    三、被申请人岚县公安局作出的吕公岚行罚决字20240004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

    申请人没有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只是按照国家信访规定向国家信访部门和中纪委行使诉权,被申请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规定对申请人进行处罚,明显错误。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存在越级上访、冒用他人身份证件进行越级上访。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六条: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向信访事项发生地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国家机关指定的场所提出,可见信访人不得采用走访形式越级上访。从申请人的询问笔录中能够看出申请人多次越级上访。

    虽然信访是法律法规赋予公民的正当权利,信访诉求必须正确、合法、理性表达,绝不能心存侥幸,触犯法律底线。合理合法的诉求只有依照法律规定和程序才能得到合理合法的结果,无理上访、重复上访以及任何形式的违法行为都将受到法律的严惩。按照申请人的询问笔录,申请人的信访事件在属地单位已经接受并正在处理中,此后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超越法律的要求,进行反复走访,同时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从事信访活动,不符合法律规定。

    二、根据申请人的行为,其已经在属地部门进行了信访,应当通过法定程序请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并应该等待接受信访单位出具处理意见。申请人多次越级信访,冒用他人身份证件进行信访已经严重扰乱国家信访总局的工作秩序,且属地单位工作人员多次进行接访。按照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申请人违反规定越级走访,多人就同一信访事项到信访接待场所走访,拒不按照《信访工作条例》规定进行合法信访,经相关部门、单位工作人员对其进行劝阻后,仍不改正的,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申请人越级多次进京重复上访,在非国家信访部门进行信访,冒用他人身份证件进行信访,影响国家信访局、中纪委的正常工作秩序。故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刘XX与刘X元、刘X拴于2024年3月以来先后三次赴京在国家信访局、中纪委反映村干部违纪问题,2024年7月3日、4日该三人连续两次向国家信访局、中纪委递交上访材料,被申请人岚县公安局认定该三人行为严重影响国家信访局、中纪委的正常办公秩序,对刘X拴、刘XX、刘X元作出行政拘留九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其中对刘X元的行政拘留不予执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行政案件卷宗(编号A14112720000020240700XX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从2024年7月6日被申请人对刘XX的询问笔录(第一次)中可以看出三人于2024年3月10日左右去北京递材料(后乡镇干部电话劝返),3月26日三人去国家信访局、中纪委递交上访材料,第三次是6月再次去国家信访局、中纪委递交上访材料。2023年7月左右,先后去东村镇政府、纪检委、信访局、市信访局、市纪检委、省信访局、省纪检委反映并递交材料。被申请人7月6日对刘X拴的询问笔录中载明,刘X拴陈述其前面和刘X元、刘中X去过三次国家信访局和中纪委,第一次未递交材料也未登记的事实。对2023年7月左右向各部门提出的信访诉求不清楚是否答复。被申请人7月6日对刘X元的询问笔录中刘X元对三人上访时间、次数等事实与刘XX、刘X拴询问答复一致。申请人采取走访形式信访,应依法向规定部门提起,但多次到国家信访部门和中纪委走访,已违反《信访工作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构成越级上访,且多次越级上访的行为已严重影响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故被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决定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吕公岚行罚决字〔20240004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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