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岚县青青草便利店二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141127MA0HREPR88
住址(住址):岚县东村镇西村秀容河畔2号楼底第十六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薛x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140104xxxxxxxxxxxx
联系电话:158xxxxxxxx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岚县东村镇西村秀容河畔2号楼底第十六号商铺
2022年3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岚县青青草便利店二部检查中发现该店所购进的宜宾五粮液、金六福酒现场未能提供供货商资质,票据,检验报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我局执法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现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限期于2022年3月5日前整改,我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3月9日再次对该店检查过程发现其违法行为并未改正。执法人员将上述情况向局领导汇报,经批准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并指定由执法人员张xx、王x负责调查处理。
经查明:岚县青青草便利店二部 确实存在未按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在询问调查中积极配合,并确认有未按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对当事人进行的现场笔录2份和询问(调查)笔录1份。用来证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的存在。
证据二:对当事人实施的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证据的存在。
以上证据均有当事人薛x确认并签字,予以确认。
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本局于2022年3月2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岚市监告字[2020]号23《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及依法享有陈诉和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和申辨。
根据上述事实,本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我单位对该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处以罚款人民币五千元整。
上述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岚县支行(地址:岚县县城向阳路)缴纳罚款,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进行处理,依法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岚县人民政府或向吕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向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2年3月2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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