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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岚县水利局关于印发《岚县农村供水保障管办法(试行)》的通知
    来源: 岚县水利局  发布时间: 2021-11-25 09:55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农村饮水安全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

    为加强全县农村饮水安全保障管理,规范农村供水用水活动,有效保障农村供水工程稳定运行,持续巩固农村饮水安全脱贫攻坚成果,切实增强农村群众的饮水幸福、安全感和获得感,我们制定了《岚县农村供水保障管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贯彻落实。

    岚县水利局

    2021年11月13日

    (此件公开发布)

    岚县农村供水保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农村供水工程是一项保民生、得民心、稳增长的惠民工程,是全面推进乡村振兴的一项重要内容。为贯彻落实水农【2021】244号、晋水农水【2021】182号、吕水农水【2021】335号文件精神,切实保障全县农村供水可持续健康运行,巩固农村饮水安全脱贫成果,实现农村供水现代化,切实增强全县农民群众饮水的获得感、幸福感和安全感,依据国家、省、市有关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岚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供水工程规划、建设、经营及饮用水水源保护、供水设施维护、用水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村供水工程属于农村公益性基础设施,农村供水是社会公益性事业。农村饮用水安全保障实行地方行政首长负责制,全县农村供水及饮用水安全保障纳入各乡镇年度任期目标责任考核范围,健全责任制考核机制。

    第四条 县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供水用水工作的领导,强化水源保护,保障农村供水巩固提升工程建设顺利进行。县水利局及相关部门对农村饮水落实有关用地、用电、税收及用水补贴等优惠政策。

    第五条 县水利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县农村供水保障管理工作。县发改局、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生态环境局、住建局、农业局、卫计局、乡村振兴局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村供水保障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供水设施管理制度,配合县水利局、卫生、环境保护等部门做好农村供水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推广应用农村供水用水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为节约用水和安全供水提供技术支持。

    鼓励重点突破农村供水水质净化处理以及农村供排水工程标准化设计、自动化管理、节能节水化运行、规范化应急处置等关键技术,改进和提升农村供排水工程管理水平。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饮用水水源、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或者损毁农村供水水源、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供水工程的规划、建设和验收

    第八条 县水利局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农村用水需求,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农村供水规划目标、组织编制供水工程巩固提升规划。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履行立项程序后组织实施,并报市水利局备案。经批准的农村供水规划需要修改的,按照原审批程序报经批准。

    农村供水规划应当符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并与相关专业规划相协调;应当优先发展规模化集中供水工程,提高农村自来水普及率、提高用水方便程度、保障供水水质;应当注重解决水源贫乏区饮水返困及山老区农村人口供水保证率低、水质差的问题。

    第九条 农村供水工程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批准的规划,编制初步设计,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相应级别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农村供水工程初步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程规范,还应包括水质净化、消毒设施以及安全防护设施等。

    第十条 农村供水工程采取政府投资、群众筹资投劳和社会投资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建设。政府投资主要用于水源工程、供水主干管工程以及水质处理工程建设。入户部分由农村居民自行筹资建设。

    第十一条 农村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有关规定;供水工程所用的材料、设备等,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的要求;较大规模农村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需要进行招标的农村供水工程项目,要依法进行招标。

    第十二条 农村供水工程建设涉及项目用地是公益性项目建设用地,应当遵循保障民生、依法合规、节约用地、简化程序的原则,保障土地供应。

    第十三条 农村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正式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农村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受益村委进行管理。农村供水工程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所有权:

    (一)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主要由受益乡、村管理,县水利局技术支持、配合;

    (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筹资,政府予以补助的,其所有权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三)由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单位(个人)共同投资的,其所有权按照出资比例由投资者共同所有;

    (四)由单位(个人)投资,政府给予补助的,其所有权归投资者所有;单位(个人)转让农村供水工程的,其中政府补助资金转为政府投资资金。

    第三章 供水管理

    第十五条农村供水工程可以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由所有权人确定经营模式和经营者(以下统称供水单位),供水单位依法自主经营。

    第十六条 供水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供水水源;

    (二)有符合设计要求的供水设施;

    (三)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四)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五)有符合专业要求的合格的从业人员;

    (六)有保证安全、稳定供水的规章制度;

    (七)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供水单位应当在实施供水1个月前,向县水利局备案。

    第十七条 供水单位应当履行普遍服务义务,优先保障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兼顾畜禽饮水、庭院生产等用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应当配备专业人员,做好水源巡查、水质检测、供水设施检修、运行日志等工作,确保供水设施正常运转和正常供水。

    因工程施工、维修等确需停止供水时,供水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并向乡(镇)人民政府和县水利局报告。

    第十八条 供水单位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而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组织抢修的同时,及时通知用户,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和县水利局

    连续超过24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用户生活用水的需求。

    供水单位进行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

    第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集中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经费合理负担机制,通过财政补贴、水费提留等方式,实行农村集中供水设施维修养护基金制度。

    供水单位应当落实农村集中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经费,保障运行维护工作正常进行。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供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饮用水;

    (二)满足供水设施设计的水量、水压和供水保证率等要求;

    (三)按照有关规定收取水费;

    (四)检查、维护供水设施;

    (五)设立供水服务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采购和使用经依法批准生产并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水处理设备、水质消毒设施、输配水管材和化学药剂等涉及饮用水安全卫生的产品,采取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水质消毒措施,确保饮水安全。

    第二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建立水质检测制度,定期向县水利局报告检测结果。

    设计供水能力在日供水量一千立方米以上或者一万人以上的集中供水设施,供水单位应当设立专门水质化验室,配备相应的检验人员和检测设备,对原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进行水质指标检测。

    其他集中供水设施,供水单位可以配备与供水能力相适应的检测设备,也可以委托具备相应检测能力的机构进行水质检测。

    第二十三条 对日供水量1000立方米或者供水人口10000人以上(以下简称规模以上)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组建供水管理单位,负责工程运行管护;对规模以下的其他工程,经营权主要为受益村委,也可委托给县级农村供水工程管理服务机构,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备维护、运行管理及严重干旱时供水。

    第二十四条 分散式农村供水工程实行用水户自建、自管、自用。

    第二十五条 县水利局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农村供水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工作设备和抢险物资,建立应急抢险队伍,定期组织应急抢险队伍和供水单位开展演练。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六条 农村供水实行计量收费,推行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

    供水价格低于合理成本的,应当依法调整价格,如未予调整造成供水单位政策性亏损的,县政府给予供水单位适当补贴。

    第二十七条 农村供水水价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为主建设的农村供水工程,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并举行价格听证会。

    农村供水水价原则上不能高于县城供水水价。

    (二)利用其他方式投资建设的农村供水工程,供水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中单村供水工程供水价格由村民委员会参照政府指导价,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确定。

    第二十八条 供水单位应当对生活特殊困难的用户在供水价格上给予适当优惠,因此造成政策性亏损的,县政府给予供水单位适当补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农村供水工程维修养护专项财政经费。

    第二十九条 用水实行一户一表,按表计量,水表应当符合计量标准。

    第三十条 用户应当节约用水,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交纳水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付;

    (二)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和用途;

    (三)不得擅自拆除、损坏水表等计量设备

    (四)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

    第三十一条 用户未按时交纳水费的,供水单位可以向欠费用户送达《催款通知》,用户收到《催款通知》后15日内仍未交纳水费的,供水单位可以在不影响其他正常交费用户供水的条件下停止供水。

    停止供水前,供水单位应当书面告知用户。被停止供水的用户交清拖欠的水费后,供水单位应当及时恢复供水。

    第五章 水源和供水设施安全保护

    第三十县政府应建立健全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工作机制,推进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或者保护范围划定工作。

    第三十三条 县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划定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不具备划定水源保护区条件的,县政府应当组织划定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

    第三十四条 县政府应当在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保护范围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三十五条 县水利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会商相关村民委员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划定供水管道等农村供水设施的保护范围。

    供水单位应当在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警示标志。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村内供水工程设施的维护。

    第三十六条 在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和农村供水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展取土、采砂、打桩等作业;

    (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三)堆放垃圾、粪便等废弃物、污染物;

    (四)从事畜禽养殖;

    (五)擅自改造、迁移或者拆除农村集中供水设施等。

    第三十七条 县水利局政府应当开展重要饮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达标建设;应当完善饮用水水源地核准和安全评估制度,公布重要饮用水水源地名录。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对已设置的,由县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应当强化饮用水水源应急管理,完善饮用水水源地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建立备用水源。

    第三十八条 农村供水单位应当制订供水安全应急方案,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水利局案。

    因环境污染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水质污染的,供水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供水,及时向当地环境保护、卫生和水利局报告,并适时启动供水安全应急预案。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在农村供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以地表水为供水水源的,在取水点周围100米的水域内,从事养殖、捕捞、人工投放水产养殖饲料,或者倾倒废渣、生活垃圾,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

    (二)以地下水为供水水源的,在水源点周围100米范围内,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场(站)、堆放生活垃圾及工业废料

    (三)以泉水为供水水源的,在保护区范围内开矿、采石、取土、建厂;

    (四)其他可能破坏水源或者影响水源水质的活动。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在供水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围50米范围内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以及其他生活生产设施,不得堆放垃圾。

    第四十一条 农村供水水源被破坏或者水质被污染的,应当按照“污染者付费,破坏者修复”的原则,由责任者负责治理、恢复;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县生态环境局、卫生计生和水利局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农村供水水源、供水水质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定期组织有关监测机构对水源水质进行化验、检测,并公布结果。

    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农村供水水源;对供水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进行查处,并督促农村供水单位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农村供水安全。

    水质化验、检测、水质检测室(中心)运行所需费用由县政府承担,不得向供水单位收取。

    第四十三条 县水利局应当加强农村供水水质检测能力建设,将水质检测和监测工作常态化。应当依托县级水质检测中心,建立水厂自检、县域巡检、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等相结合的水质管理体系。

    第四十四条 供水单位从事直接供水的人员,应当建立健康档案,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符合健康标准的方可上岗工作。

    第六章 奖励及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和水利局应认真贯彻本办法,对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科研等方面做出显著成就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农村供水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利局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要求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致使供水中断的;

    (四)发生水质污染未及时上报的。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利局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盗用供水的,责令其改正,补交水费,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转供用水的,责令其改正,可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责令其改正,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使用的用水管网与农村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的,责令其立即拆除;不拆除的,代为拆除,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阻挠或者干扰供水设施抢修的,责令其改正,可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三十九条、四十条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供水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收取水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村供水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供水,是指利用农村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为农村居民和农村中小学师生提供安全饮水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农村供水工程包括集中式供水工程和分散式供水工程。集中式供水工程是指以乡(镇)或者村为单位,从水源地集中取水,经净化和消毒,水质达到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后,利用输配水管网统一输送到用户或者集中供水点的供水工程;分散式供水工程是指无配水管网、由用户自行取水的供水工程。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1年11月20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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